日教字〔2017〕202号
各区县教育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教育局,各民办学校:
为加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日照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教育局
2017年11月28日
日照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实施中等及以下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辅导、进修、专修等活动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标准相关规定。
第三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办学内容、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一)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和办学层次名称(进修学校、专修学校、辅导学校、补习学校、培训学校或业余学校)三部分组成,根据需要,在办学层次名称前可以增加体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表述。其中,“进修学校”与“专修学校”仅适用于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本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
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60万元;实施业余教学(培训、辅导)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后,注册资金应当存入本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报审批机关。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其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无安全隐患;设立食堂、食品小卖部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卫生安全许可证。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仓库、车库、危房、简易建筑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各中小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租赁或借用给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其租赁期应当不少于3年。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包括教学与行政用房、生活与运动场所以及其他必备的教育教学场地,其中实际使用的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并且教学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楼层不得高于六楼,教学用房的采光、通风、照明、换气等问题要处理得当,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艺术、体育、外语等特殊专业的必须有专用教室。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育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际使用的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寄宿生的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并且应当配备与招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的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仅以互联网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在办学场所集中学习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适用本条前述款项规定,但应当具有独立使用的固定办公场所。
第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得少于140平方米,除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之外的其他事宜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民非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其中,贵重的设备资料可以租借,但应有书面租借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经验,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决策机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有教师资格和3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决策机构负责人,符合本条上述款项要求的,可以兼任校长。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实施业余教学(培训、辅导)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配备的专职校务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过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备具有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
实施全日制(寄宿制)教学为主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专职教师不少于15人,师生比达到1:20,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不低于30%;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教师不少于7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公办中小学校在职人员、在职教师和各级教研人员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专兼职教师或管理人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招聘其他学校尚未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制定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开设的办学项目,应当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其中涉及卫生、安保、司法、财经、师范等教育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办学思想端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符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应当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选用相应的教材。
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健全安保、食品安全等管理工作机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本标准为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基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检查、评估、督导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基本依据。各区县可以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或高于本标准的办法。今后国家、省、市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我局以前制定的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