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教育局
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关于印发《日照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教民字〔2019〕3号
各区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各民办学校:
现将《日照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教育局 日照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19年11月25日
日照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进行设置,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学校设立
第五条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筹设期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设立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还应当结合国家规定的职普比例大体相当等规定要求审批,并严格核定办学规模。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自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类别,并冠以学校字号。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称为“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小学,称为“中学”、“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也可称为“学校”;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称为“幼儿园”。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还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在申办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在筹设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上予以注明。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需单独冠以“日照市”“日照”等字样的,须报市级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保证日常工作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幼儿园不低于50万元,小学不低于300万元,初中不低于400万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不低于500万元(上述均不含征地、建设等费用),存入学校基本账户,作为学校的流动资金使用。特殊教育根据同类中小学校标准执行。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环境影响评估等应符合当地教育规划和国家相关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应当达到《山东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Ⅰ基本标准要求,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应达到《山东省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Ⅱ较高标准要求,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应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相关要求,幼儿园办学条件应达到《山东省幼儿园办园条件标准》Ш基本标准要求。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校园、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与其他学校共用一个校园和教育教学资源。
普通高级中学应独立设置。
鼓励利用自有产权用地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利用闲置国有资产办学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租赁或转让。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基本情况介绍,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形式、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筹设营利性学校的,还应当包括决策(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包括举办培训机构的)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举办者资金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可以为存款证明或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举办者是个人的,提供个人存款证明。
(五)资产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报告应当附填写规范完整的民办学校申办审批表(空白表格由各审批机关提供)。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的材料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党组织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应当主要包括:学校开办(注册)资金的存款证明、土地产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校舍办学的需提供)、校舍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备案)(消防验收或备案后、许可登记前二次装修的校舍,还需另提供二次装修的消防合格验收或备案证明文件)、学校设施设备清单及其证明材料等。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应当主要包括:校长的任职资格证明、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财会人员资格证明。
(八)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人、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相关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材料、本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审核评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再报市教育局备案。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校长、层次、类别、属性、办学内容等信息,要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实行一链办理。举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时,一并提交学校法人登记申请。民办学校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维护好师生的重大利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其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首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学校可只设1至2名监事。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监督理(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有故意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中任职。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机构成员或者监事。监事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
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不超过70周岁,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规政策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且不得兼任其他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校长。
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民办学校应当支持和加强工会、共青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有序、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审批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设置民办学校,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审批部门在接到办学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在设立规划、总量控制等方面的意见。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东港区、开发区、山海天度假区,下同)外申请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市教育局还需向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咨询,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研究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类民办学校的规划布局(市区内的高中阶段学校除外)、协调服务、日常管理,并具体组织实施年检、年报、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牵头组织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综合治理,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实施部门联动,联合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联合执法检查。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以及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信用档案制度、违规失信惩戒制度和预警制度,向社会公开民办教育法规和文件、批准设立和终止的民办学校信息、民办学校年检情况、接受扶持奖励和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及时公开和更新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基本信息、章程、规章制度、主要人员变更情况、招生考试录取办法、收取费用办法、学校资产和财务状况、应急事故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住所地外设立分校区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应向分校区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须按批准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应悬挂(设置)在学校便于学生(家长)观看的办公(招生)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颁发机关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件。
需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且一经备案,学校、广告经营单位等均不得擅自变更。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擅自超出教育主管部门核准的专业门类、招生范围、招生数量,严格禁止委托招生和代理招生;严禁有偿招生;严禁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混合招生、混合编班;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考试等各种形式选拔招生,设立任何名义的重点班、快慢班;严禁出现人籍分离、空挂学籍、学籍造假等现象,不得为违规跨区域招收的学生和违规转学学生办理学籍转接。
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备案机关的备案文号、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学校性质、学历层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招生简章和广告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发布或其间需要更改内容的,须另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按照《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教龄、工龄、考核、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信息。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教师严禁有偿补课。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安排学校教学活动,开足相应的课程,合理安排节、假日。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者缩短节日、假日时间。
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高度重视安全卫生和信访稳定工作。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稳定工作负总责。
(一)学校必须建立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
(二)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务管理人员,制定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一经批准正式设立,须持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民办学校的全部收入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银行账户还需报主管部门备案。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管,组织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取得免税资格。营利性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定后,一个学年内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要明晰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公布清查结果。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四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和非营利性学前教育(包括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民办学校的收费原则和退费要求,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经批准退学、休学、转学、参军或提前毕业离校的,学校必须在办理完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退费。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必须坚持学生自愿、非营利性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办学,严禁违背学生意愿组织融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优先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账户最低余额应当不低于注册资金的1/3。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免费义务教育经费和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实行先减后收原则。对财政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范围,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举办者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并收回原有证件。
分立、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民办学校不得分立为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得合并。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并收回原有证件。
(一)举办者变更: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二)层次、类别变更: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层次、类别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三)场所变更:民办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民办学校的办学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四)名称变更: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五)理事或者董事变更: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任期届满、推选方更换推选人员、成员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及时换届,或者开展成员及其职务的变更工作,并且由在任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30日内,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审批机关备案。
(六)校长变更:民办学校在校长任期届满、任期未满但任职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校长的解聘与聘任工作,符合学校需要并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可以续聘。民办学校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校长聘任或续聘决议后的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七)法定代表人变更:依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的30日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八)监事变更: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章程的规定,由相关各方推选人员,相关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九)章程修订: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修订决议后15日内,由学校将章程修正案和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备案。
以上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在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备案后,民办学校要于10个工作日内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审批机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及重大事项变更涉及变更法人登记的,在提交申请同时一并提交法人登记变更材料,实行一链办理。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办学。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学校章程的规定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本办法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标准,如有修订,执行其最新规定。今后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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